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应披露事项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行人可以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做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上市前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确信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上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应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和披露比照本办法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季度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报告期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四) 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原因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对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说明和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其他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影响及其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人数,公司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数量;
(四)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对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和业绩分析,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展望;
(八) 董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相关说明;
(九) 报告期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
(十)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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