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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http://www.dtjr.com  文章来源:世华财讯  更新时间:2008-8-18 16:28:07

    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起草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规范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

  国家旅游局8月18日消息,为进一步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规范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维护旅行社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近几年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即将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起草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行社责任保险发展,规范旅行社责任保险市场,维护旅行社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旅行社在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二章 投保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核或备案。

  第五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对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行业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旅行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第八条 旅行社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在接受旅行社投保时,应当向旅行社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九条 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时,旅行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时,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同保险人在法定基本保险之外约定其他附加保险。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旅行社责任保险,但旅行社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除外。旅行社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旅行社,旅行社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解除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随意解除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如解除保险合同的,需书面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被依法注销登记,可以解除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变更合同手续。

第十六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期满,旅行社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十七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但对约定的附加险可以进行短期投保。

  第三章 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对旅行社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具体赔偿限额可由旅行社同保险公司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旅行社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旅行社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的,由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旅行社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旅行社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旅行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旅行社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旅行社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地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历史出险和理赔数据、保险单证和往来票据等进行检查。旅行社应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出险及理赔情况及时报送旅游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深化"旅保合作"机制,逐步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等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小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报送相关资料或拒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4,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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