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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7条的三重困境及其修改
http://www.dtjr.com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更新时间:2008-8-4 14:28:22
         历时近4年的《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终于开始浮出水面。国务院总理温家宝8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悉,本次《保险法》修订主要涉及6个方面内容:在《保险合同法》章节中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将“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保险组织”、“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合作保险组织”的概念将首次出现在《保险法》中;首次对“公估机构”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保险行业协会做出了专章规定;对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要求更为严格,将此前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纳入了《保险法》等。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本条规定,乍看并无纰漏,但实务中往往存在立法者意想不到的问题,导致该条的实施进退维谷。现将该条的后半句,即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情况放在一边,就该条前半句实施中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困境加以分析。

  我们先用案例来解说《保险法》第67条的第一重困境。浙江省某市,张某到袁某所开超市购物,与袁某发生口角,遂电话邀请几个哥们儿过来帮忙“教训”袁某。作为张某朋友的朱某等数人赶来,欲将袁某痛扁,不料袁某从身上抽出匕首,搏斗间刺向朱某,朱某血流如注而死。后法院判定参与痛打袁某的几人犯寻衅滋事罪。朱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其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即以朱某故意犯罪,依法不予赔偿。朱某之妻所委托律师辩称,惟法院可以判定某人有罪,朱某既死,法院亦未审判,故认定朱某犯罪毫无道理,保险公司怎能以此拒赔?

  这就是《保险法》第67条的第一重困境,即关于本条中“犯罪”一词的理解。一方面,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犯罪为由拒赔,且从事实上看,被保险人确实有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已死,法院无从审判,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被保险人并未犯罪。法院遭遇此类案件,该条的规定每每让法院进退维谷。

  好在这个困境已经被保监会解决,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

  这个批复虽然解决了被保险人犯罪的大部分问题,但留下了一个尾巴。且看这一案例,甲某因妒嫉乙某,在外到处诽谤乙某,乙某亦为小肚鸡肠之人。一日,甲某当面诽谤乙某,乙某盛怒,持铁棒击甲某,不慎将甲某当场击昏,送医院不治而亡。甲妻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甲某虽已亡,但事实上犯有诽谤罪为由拒赔。甲妻则认为,甲某之犯罪事实与普通犯罪致死之事实,比如杀人、抢劫等为他人反杀不同,不过说了几句不应该说的话,这种犯罪事实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这就是《保险法》第67条的第二重困境。

  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理由是:第一,类似诽谤、侮辱这样的犯罪,行为人罪不当死,其因犯罪而死亡纯属意外。第二,这样的犯罪不同于那些容易导致自己死亡的犯罪,其导致自己死亡的几率较低。如果说杀人、抢劫等犯罪属于被保险人自甘涉险,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话,这些犯罪很难划入自甘涉险的犯罪一类,虽也有自甘涉险的因素,但涉险程度较低,对此类涉险程度较低的犯罪,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三,保险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从百姓的角度看,这类犯罪危害程度较小,在《刑法》惩罚之外,不应由《保险法》再加以惩罚。

  《保险法》第67条的第三重困境是,假如被保险人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角度看不构成故意犯罪,但实际上已具备犯罪事实,但主观恶性强烈、社会危害较大,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举例来说,某男,不足14周岁,因年少气盛,好勇斗狠,受另一少年欺负,遂产生报复心理,欲杀之而后快。一日,两人相遇,发生口角,某男持刀攻击对方,反被对方夺刀而杀。其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是某男上不足14岁,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此时,保险公司赔付有悖民意,难不成杀人者竟能获得保险赔偿?然不赔则有悖法律。保险公司再次陷入困境。

  此类案件,笔者以为保险公司拒赔为宜。理由是:第一,14周岁的少年犯罪,《刑法》出于对其年龄的考虑,不将其视为犯罪,但该犯罪事实与成年人犯罪无异。第二,《保险法》上的犯罪同《刑法》上的犯罪不同,犯罪行为不予理赔的本质在于考虑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不允许对他人横加杀戮,对未成年和成年人的要求是一致的,不能套用《刑法》上对犯罪的规定理解《保险法》上的犯罪,《刑法》上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加以宽宥,《保险法》作为私法却不能宽宥。第三,从百姓的法感上看,对被保险人因不满14周岁免遭牢狱之灾尚可理解,但对其杀人行为后再给予保险金则不能理解。第四,站在《保险法》角度,前述保监会批复可以将未经审判之人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为什么不可以将此种也不需经审理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呢?

  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对第67条上述困境应予解决,除将保监会的批复纳入《保险法》范围之外,还需另加两款,具体内容为:第一,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死亡可能性较小,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极可能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所增加条文的具体措辞,尚需立法部门精雕细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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