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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
http://www.dtjr.com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7-28 14:16:21

        针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问题,笔者曾发表过题为“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一文,但仍然不少法院人士从以人为本、格式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等角度出发,认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交强险仍需赔偿。

        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有关涉及保险理赔“赔与不赔”的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个人的主观理解差异而给案件当事人(特别是一贯被人们扣上“强者”帽子的保险公司)带来人为的经济损失(毕竟保险公司是商业企业,而非社会救济机构)。法官审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法律存在漏洞,法官也应当站在中立者的角度,综合立法意图及相关文件规定,事实就是,尽量填补法律漏洞,以真正实现立法意旨。法官不应像律师一样,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而绞尽脑汁钻法律的空子。

  本文现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如下分析与探讨,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交强险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制保险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交强险受害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均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具有中国特色之一。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直接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构成《保险法》第五十条“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该条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法定性。由于交强险投保本身具有强制性特征,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成为必然。然而,如何赔偿?向谁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条本身并未明确。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条例》仍然承继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交强险赔偿金直接请求权赋予了被保险人,而并未规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相反,却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的选择权。这是我们国家就交强险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所作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点。

  综上可见,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据此,不难得出采用商业性运作的交强险制度,在保险索赔程序方面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无质的区别,均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意无意地曲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因此,所谓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受害者应当享有上述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权益”,就显得牵强附会。虽然不少学者就此早有批评,但在法律未修正之前,就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而被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负责,是否可获得保险赔偿应当严格依据条款规定,结合被保险人自身行为确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者,其责自负。但并不影响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是否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呢?

  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从受害者方面讲,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没有故意)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受害者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试问:机动车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呢?此时机动车方故意必然是有过错的,按此理论推理,保险公司势必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却明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与《条例》相比,《保险法》显然属于高位阶法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垫付义务与追偿权利,但该条是否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违背呢?显然没有。即使存在矛盾,也应遵循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原则。《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怎么到了《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追偿”就被人为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外,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呢?此种理解显然违背了《保险法》规定,属于曲解或误解行为。

  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而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条例》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

  三、《交强险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其理解歧义之处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是否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而无效?

  1、《交强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 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⑴.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⑵.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⑶.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乃《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操作细则,二者相辅相成、并无矛盾。

  《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而《交强险条款》进一步明确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者并不矛盾。很显然,这里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并无歧义,它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有人认为,“如果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的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大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四、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列明了四类须垫付与追偿的法定免责事项。

  [立法目的]:交强险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①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②避免道德风险;③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

  第一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理解与适用]:“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正确理解如下: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
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驾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九十九条
  
  第二类:驾驶人醉酒的

  [理解与适用]:“醉酒驾车”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正确理解如下:

    “为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条例》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除外责任,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一般的非醉酒驾车肇事,仍然作为保险责任,以保障广大道路通行者利益。”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衡量“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是: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
  
  第三类: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理解与适用]:“被盗抢期间肇事”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正确理解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

  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原理与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保险人 )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⑵《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自然无需对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将此类型设置为除外责任条款,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原理。被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类推适用。
  
  第四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理解与适用]:“被保险人故意”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对 “被保险人故意”的正确理解如下: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就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追偿。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理由如下:

  本《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法,《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均属并列式,实际上只要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三种亦然。而本条最易让人理解并接受的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很显然《保险法》早已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条例》无权修正《保险法》,其他三种情形不再赘述。
  
  五、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

  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8条、《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

  (二)、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

  (三)、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主要指车辆停运损失费、停业停产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等等。

  (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

  (六)值得探讨的免责事由: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2、被保险人已过法定索赔期限的;
  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六、结语

  有关无证驾驶交强险是否赔偿的法律问题,详情可参见《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一文。

(资料来源:大唐金融 www.dtj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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