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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教学部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6-12-12 4:25:13

第三章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

第四章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中央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 (大唐金融 www.dtjr.com

第五章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客户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手续后,实物券入库存管,其债权采用簿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保证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央公司统一管理实物国债保管库(以下简称保管库),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保管库代理人,并报经财政部核准;

(二)制定保管库业务规则,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三)对保管库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稽核,对保管库的安全性和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

(一)拒绝保管伪造、变造国债券;

(二)取得保管费用。

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

(一)确保所保管的国债券的安全;

(二)根据中央公司的指令对库存国债进行业务处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国债;

(三)建立严格的国债券出入库制度,按实物券种类分别登记入帐,确保“帐实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库存国债汇总表和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提取实物国债时,客户凭托管凭证到托管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保管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经财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资料来源:大唐金融 www.dtj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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