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七条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业务处理
第一节托管账户
第九条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债券总额。
第十条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帐务复核后的交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书。
托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人自愿委托承办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意思表示;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投资人指定的用于债券买卖价款结算的资金账户等。
第十五条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后,应向投资人发放债券账户凭据,并提供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提示投资人于查询时间内进入复核查询系统及时修改初始查询密码,告知投资人遗忘查询密码时应及时向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恢复申请。
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人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 (大唐金融 www.dtjr.com)
投资人查询密码遗忘的,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人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密码。
第十六条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二节债权管理
第十七条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
第十八条债券柜台发售期间,承办银行应在其承销债券数额之内销售,并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逐日对发售债券数额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办理过户。
第十九条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债权确认之日称为债权登记日。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个自然日为债权登记日,从即日日终起对该券种停止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或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时,中央结算公司按该债券债权登记日当日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各承办银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应付本息金额;承办银行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账户中托管余额计算其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二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资料来源:大唐金融 www.dtj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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